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和行政赔偿规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规范范围的两大要紧成就。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在国内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飞速进步,尤其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含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普通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在国内民事审判范围得到全方位承认和保护。
1995年1月1日国内开始实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规范在国内全方位确立。然而国内《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作出相应规定,致使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完全不同处置结果,大多数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国内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笔者觉得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非常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进步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看上去短暂,到今天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因为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行政赔偿。
19世纪中后期,因为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规范在西方率先得以打造。进入20世纪,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进步,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愈加遭到看重。行政侵权是不是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历程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在德国等国内法系国家出现,刚开始使用限定主义,只对导致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类型渐渐增多,事实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国内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渐渐改为使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觉得,尽管缺少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爸爸导致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爸爸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势头,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进步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伴随社会进步,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规范进入了全方位深入进步的新时期,很多进步中国家也愈加看重行政赔偿规范的建设。(3)是不是确立行政赔偿规范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要紧标志,而是不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要紧标准。
2、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进步过程和近况。
中国法律规范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因为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规范中,很难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打造后,国家所有权力是人民,从而为打造行政赔偿规范奠定了政治基础。(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因为国家员工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5)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点,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
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
1986年国内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员工在实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约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需要赔偿损失。”该条约中的赔偿损失,现在被常见理解为包含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样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1994年国内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含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方位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法和计算标准”,都没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资金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点。当然这与当时国内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筹备均不足有关。因为《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使用列举方法,其中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如此的处置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需要,不符合国际进步时尚。可喜的是,现在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置,获得了好的社会成效。如南京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觉得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留审察,属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收留审察给上诉人吴兴旺导致紧急精神损失,可以用资金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健全国内行政赔偿规范具备要紧意义。
3、国内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剖析。
对于国内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总结起来,觉得不适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不适合适用资金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可以用资金进行交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遭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手段,达成对其损害的弥补,而假如通过资金赔偿,就等于将人与产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产品化和资本主义资金万能观的体现,事实上没办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2、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依法赔偿原则,而该法并没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出规定,故对于行政侵权不适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3、国家财政不允许。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故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资金赔偿。
4、在行政侵权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机会不成熟。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健全,在此状况下,旧体制仍起用途,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涉多,官本位突出,包含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在行政赔偿规范确立初期不适合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
笔者觉得,国内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止是必要的,而且在目前存在现实可行性。理由是:
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势必需要,也是贯彻落实国内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7)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达成,预防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遭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导致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去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妨碍在行政侵权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少适当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国内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需要,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需要。国内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打造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规范。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没办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总是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国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根据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薪资计算每天的赔偿金。如此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没办法达成《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没办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些救济。在民事审判范围,国内已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并获得好的社会成效,那样在行政审判范围,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遭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与民事侵权同属侵权行为的行政侵权,并没适当的可以获得豁免的原因。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肯定物质力量的帮忙,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备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从社会普通人的角度而言,同意资金会得到肯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资金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可以因侵权人给付资金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借助所得的资金,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况得以恢复,或降低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只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国内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看重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需要。(8)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初期,也存在很多争议,德国学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产品化可能性的担忧,此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如果受法律理念务实化的影响,与社会性质无关。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能够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益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国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海外的精神利益,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内可望在不久的以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方面有哪些用途将会愈加突出。
3、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因为国内行政赔偿是使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益于发挥其惩罚用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手段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愈加规范。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还有益于消除或缓解行政相对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达成行政赔偿的“公务保护”的功能。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益于国内依法治国策略的达成,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赖法律,更依靠法律,使政府成为真的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有益于充分体现国内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升国内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4、目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机会已成熟。第一,国内已经打造了一定量的行政赔偿法律规范,行政赔偿规范的推行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第二,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第三,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很多国家同意,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时尚,这反映了行政赔偿进步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势必,这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而且国内可望在不久的以后加入WTO,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势必伴随加大,为在行政赔偿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好的外部环境。除此之外,尽管国内是进步中国家,财政状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国内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但国内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平稳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以财政制约作为目前在行政侵权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原因,与现实已不相适应。
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更深入研究,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开创。为此,笔者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谈谈一些怎么看。
1、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导致精神损害的,除去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是赔偿的范围。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现在已扩大到包含各种人身权利,在国内民事审判范围,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普通人格权遭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行政赔偿范围中,结合国内现在行政赔偿的立法状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根据事物进步的规律,借鉴国内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进步道路,采取渐进的方法为宜。在现在可对于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遭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总是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导致紧急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不只使公民的身体受伤,而且常常会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现实日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家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规范,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会出现明显不适当的结果。
(2)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国家赔偿法》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遭到行政行为非法侵害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没规定在这类救济手段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适用精神赔偿金的救济方法。对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状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3)侵犯名字权、肖像权。一般侵犯公民名字权、肖像权是出目前民事活动中,但也不可以排除在特定状况下出现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对于这两种权利,《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两种权利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状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2、 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笔者觉得依据国内现有法律和国情,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为主,财产补偿为辅。
国内《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手段,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办法予以救济。日常,几乎所有些行政侵权行为都或许会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不是所有些行政赔偿都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救济方法的适用首要条件,需要是在使用非财产性救济方法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状况下才能用,假如非财产性的救济办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适合使用财产补偿的方法。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可以滥用,不然,会对社会风气导致不好的影响。在海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比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资金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需要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需要是紧急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9)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资金赔偿持比较小心的态度,将它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法看待。(10)国内《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名字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字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法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法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法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法和财产性责任方法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法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法是辅助兼用的,并不是是肯定需要采取的手段。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法。对此,国内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对于人格权遭到侵害的主体来讲,赔偿损失毕竟只不过一种辅助兴质的补偿方法,更要紧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可以以赔偿资金的方法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11)因此,对于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适合原则。
鉴于国内是进步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可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目前在国内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同时,国内幅员广阔,各地经济进步水平相差非常大,在使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进步状况,确定适合的赔偿数额。因为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以非财产救济手段为主,是不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是宣示争议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方法,(12)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合使用象征性的过低赔偿金额,如赔偿一元。尽管有的国家有此类案例,如法国行政法院对一些损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一法郎或几法郎,但笔者觉得,此类赔偿,则表示其损害程度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大可使用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而不适合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然,客观上存在无必要地削弱行政机关权威的可能性,也表现出司法过程中的不严肃性,不适合倡导。关于对赔偿数额是不是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同,如瑞典使用限制数额的做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19000USD;但大多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作统一的规范化规定,而使用无限制数额的做法,由法官依据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状况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觉得,因为社会的进步日新月异,规定上限的做法虽有益于防止过高的赔偿,但却不可以适用社会的进步,而法律常常变动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故在肯定的原则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较为适合。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精神损害需要客观存在,才能提出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是客观的。但因为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准确的内在比率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资金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同时,精神赔偿需要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等各种具体状况为依据,故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而死亡,对于夫妻关系较好的当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倘若夫妻关系已没办法保持而在闹离婚,或曾谋害他们未果,就非常可能不会因他们死亡而感到痛苦。对此,国内台湾区域民法学者曾世雄也指出:“精神损害之赔偿在计算上具备浓厚的主观性,很难确定且无客观标准。”(13)为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应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不是赔偿或者赔偿适合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范围也对这一原则作过有关的司法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状况、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状况、给受害人导致精神损害的后果等状况酌定。”上述两个规定的意思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状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指出适用自由裁量权应遵循肯定规则,遭到肯定限制。(14)当然,法院是组织体,其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具体法官才能得以达成。
3、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虽然不能离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应充分考虑有关原因,遭到肯定限制。笔者觉得确定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几个原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紧依据。因为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的状况,依据肯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况等各方面来进行判断。
(2)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降低,而侵权人的悔改,也会在一定量上降低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有哪些用途。
(3)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情况。国内各地的经济进步不平衡,在生活水准较高的地方,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有哪些用途,在生活质量较低的地方,判决较高的赔偿金,可能超出抚慰受害人的需要。故应依据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情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时间上,应以“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之时”(15)为准;在空间上,应以受害人住所地为准。
(4)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征等状况。法律面前每人平等,这是法律基本原则。但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己的感受是不一样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故在处置行政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征进行认定。但应注意这并不是人格不平等而致使的,而是因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5)国家目前的财政情况。国内是进步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财政情况不可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原因,不可以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与国内客观状况不相适应的判例。
(6)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因为国内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不以行为的过错为进行赔偿的首要条件,故在确定是不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可以将过错作为一个首要条件。但因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怎么样,侵权行为的具体状况怎么样,与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存在肯定的联系,故也应将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有关原因予以考虑。
4、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为国内《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既没豁免也没作出赔偿规定,致行政审判实践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这方面国内法律仍然具备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依据,第一是国内《宪法》。国内《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国内行政赔偿的宪法依据。第二是国内《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员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导致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利益是一种合法权益,依据该条约,权利主体可以倡导精神损害赔偿金。
当然,行政审判实践亟需要有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使行政审判工作便于实质操作。在现在,行政赔偿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
(1)、虽然行政赔偿是因为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是因为私人之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两者在发生缘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解决赔偿争议的方法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在民主法治国家,除去法定的豁免事由以外,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却应当是一样的,两者的赔偿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虽然国内《国家赔偿法》具备自己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相通,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因为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定义、标准、方法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靠于相对比较完备完善的民法,故需要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兴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16)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同,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法、标准的参照系。对于行政赔偿,很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以外,依民法之规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其行政赔偿均是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邦、区、乡镇及其它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实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别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17)瑞士也规定其《民法典》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常见觉得行政赔偿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赔偿法只不过将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政府侵权行为。(18)
(3)、虽然国内《国家赔偿法》实行后,因为其本身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而不需要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置,(19)但《国家赔偿法》实行后,《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没因之实行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通则》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
(4)、国内《国家赔偿法》并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侵权采取精神损害赔偿,并没违背《国家赔偿法》中的豁免条约,反而可视为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补充。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5、结束语
伴随人类进入了21世纪,一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看法和理论,已愈加占据主流地位,对于行政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愈加多的国家给予保护,采取包含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法予以救济。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处以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可以全方位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也不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国内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策略,对于行政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手段,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规范,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很多行政救济手段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有效方法。
注解: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编译的《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332页,红旗出版社出版。
(3)、参见王景斌所写作的《西方国家赔偿规范历史进步介绍》,发表于《外国问题研究》1997年第4期。
(4)、参见胡志淼所著的《行政法学》第53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5)、参见胡建淼所写作的《中日国家赔偿法:比较与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1卷第123页。
(6)、参见柳福华主编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第55-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参见王利明所著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参见刘保玉所写作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9)、参见关今华、庄仲希所著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0)、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1)、参见佟柔所著的《〈中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2)、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20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3)、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63页,台北1989年版。
(14)、参见杨立新所著的《人身权法论》第26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15)、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73页,台北1989年版。
(16)、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7)、参见廖海所写作的《中外国家赔偿规范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18)、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参见廖海所写作的《中外国家赔偿规范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